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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法规汇编 编者 惩戒法规汇编

惩戒法规汇编

作者:国民政府政务官惩戒委员会秘书处编
年份:民国23[1934]
版本:编者
册页:-
序号:7Zdzog
页数:57 页
文件大小:1.4 M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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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简介

收《公务员惩戒法》(1931年6月8日公布,1933年12月1日修正,共18条),《国民政府政务官惩戒委员会秘书处组织规程》(1932年12月26日公布,共11条),《弹劾法》(1929年5月29日公布,1932年6月25日修正公布,共14条),《官吏服务规程》(1931年6月2日公布,1933年7月5日修正,共19条),《政府职员给假条例》(1925年11月2日公布,共15条),《公务员交代条例》(1931年12月19日公布,共15条)等

目录

第一章 通则

第一条 公务员非依本法不受惩戒但法律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条 公务员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受惩戒

一 违法

二 废弛职务或其他失职行为

第二章 惩戒处分

第三条 惩戒处分如左

一 免职

二 降级

三 减俸

四 记过

五 申诫

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处分于选任政务官及立法委员监察委员不适用之第二款处分于特任特派之政务官不适用之

第四条 免职除免其现职外并于一定期间停止任用前项停止任用之期间至少为一年

第五条 降级依其现任之官级降一级或二级改叙自改叙之日起非经过二年不得叙进受降级处分而无级可降者比照每级差额减其月俸其期间为二年

第六条 减俸依其现在之月俸减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支给其期间为一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七条 记过者自记过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进级一年内记过三次者由主管长官依前条之规定减俸

第八条 申诫以书面或言词为之

第九条 惩戒处分由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议决者应于议决后七日内连同议决书三份报告司法院被惩戒人为荐任职以上者由司法院呈请国民政府或通知其主管长官行之为委任职者由司法院通知其主管长官行之均应通知铨叙部

惩戒处分由地方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议决者应于议决后七日内连同议决书通知被惩戒人之主管长官行之并应同时报告司法院及铨叙部

第三章 惩戒机关

第十条 监察院认为公务员有第二条所定情事应付惩戒者应将弹劾案连同证据依左列各款规定移送惩戒机关

一 被弹劾人为选任政务官者送中央党部监察委员会

二 被弹劾人为前款以外之政务官者送国民政府

三 被弹劾人为事务官者送公务员惩戒委员会

同一惩戒事件被弹劾者不止一人而不属于同一惩戒机关者应移送官职较高者之惩戒机关合并审议

第十一条 各院部会长官或地方最高行政长官认为所属公务员有第二条所定情事者应备文声述事由连同证据送请监察院审查但对于所属荐任职以下公务员得迳送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审议

第十二条 荐任职以下公务员之记过或申诫得迳由主管长官行之

第四章 惩戒程序

第十三条 惩戒机关于必要时对于受移送之惩戒事件得指定委员调查之

第十四条 惩戒机关对于受移送之事件除依职权自行调查外并得委托行政或司法官署调查之

第十五条 惩戒机关应将原送文件抄交被付惩戒人并指定期间命其提出申辩书于必要时并得命其到场质词

被付惩戒人不于指定期间内提出申辩书或不遵命到场者惩戒机关得迳为惩戒之议决

第十六条 惩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