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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物权法论 北平朝阳学院 中华民国物权法论

中华民国物权法论

作者:刘鸿渐著
年份:1933
版本:北平朝阳学院
册页:-
序号:0VEKIF3
页数:404 页
文件大小:27.2 M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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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简介

《中华民国物权法论》.pdf电子版,共计404页,以下为本文献目录,仅供参考以实际为准。

1 序论

1 第一 物权之社会的作用

2 第二 近代法物权之特色与其利弊及物权新理论构成之必要

3 所有权之社会化

3 租借权之物权化

4 第三 物权法之观念

5 第五 物权编之规定

5 第四 物权法之法源

9 物权以物为其客体

9 物权之定义

9 本论

9 第一编 物权总论

9 第一章 物权之性质

10 物权之客体原则为有体物

11 物权存立於各个之物

11 物权客体特定之原则

12 为物权客体之物须具有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

12 物权存立於物之全部

14 物权为直接管领物之权利

14 限制物权之客体原则为他人之物

15 关於物之直接管领应注意之三点

16 物权之排他性

16 同一客体之上不能同时有同一内容之两物权并存

16 物权为排他的权利

17 优先权

17 追及权

17 第二章 物权之效力

18 物权对於债权之优先的效力

18 物权相互间之优先的效力

19 物权的请求权

19 取回权

19 别除权

20 妨害防止请求权

20 妨害除去请求权

20 返还请求权

21 物权受侵害时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物权的请求权之区别

22 物权之限定

22 第三章 物权之种类

23 种类之限定

24 内容之限定

25 物权之种类

26 所有权与限制物权

26 第四章 物权之分类

27 主物权与从物权

28 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29 有期物权与无期物权

29 民法上之物权与特别法上之物权

30 第一节 物权得丧变更之意义

30 第五章 物权之得丧变更

31 物权契约

31 私法上之事实

31 第二节 物权得丧变更之原因

31 第一款 为物权得丧变更原因之法律事实

31 公法上之事实

32 物权取得之原因

32 物权取得之意义

32 第二款 物权之取得

33 第五款 法定留置权

34 物权之原始取得

35 物权之承继取得

36 物权丧失之原因

36 第三款 物权之丧失

36 物权丧失之意义

36 相对的丧失

36 绝对的丧失(物权之消灭)

37 公用徵收为所有权之剥夺

38 效力之变更

38 第四款 物权之变更

38 物权变更之意义

38 内容之变更

38 范围之变更

39 意思主义

39 物权变更之原因

39 第三节 物权契约

39 第一款 关於物权契约效力之立法主义

39 形式主义

40 物权的意思表示之实质

42 罗马法之主义

44 瑞士民法之主义

44 德国民法之主义

45 法国民法主义之根据

45 法国民法之主义

48 德国民法主义之根据

49 不动产物权之得丧变更

49 我民法之主义

51 动产物权之让与

52 占有之改定

52 现实交付

52 简易交付

53 物权契约与债权契约之差异

53 依让与返还请求权之交付

53 第二款 物权契约之性质及要件

53 物权契约之性质

55 处分能力与行为能力之区别

55 物权契约之要件

56 物权的意思表示与债权的意思表示之关系

59 第三款 物权契约与其原因行为之关系

60 有因主义

60 无因主义

61 标的物灭失之意义

61 第六章 物权之一般消灭原因

61 标的物之灭失

62 混同之效果

62 混同

62 混同之意义

63 不消灭主义

63 消灭主义

64 例外物权虽混同而不消灭

64 原则物权因混同而消灭

67 抛弃之意义及性质

67 抛弃

68 物权以得自由抛弃为原则

70 第一款 所有权之性质

70 第二编 物权各论

70 第一章 所有权

70 第一节 通则

72 所有权以对於物行一般的管领为其本质

72 所有权之定义

73 完全所有权包含使用收益及处分三种权能

73 所有权之弹力性

73 完全所有权

73 裸体所有权或虚有权

74 法律上之处分非所有权之内容

74 事实上之处分

74 法律上之处分

75 所有权存於有体物上

75 他物权优先於所有权

75 所有权包含对於物之管领禁止他人干涉之权利

77 所有权有永久存在性

77 所有权及於分离後之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

78 第二款 所有权上之请求权

79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82 妨害除去请求权

84 妨害防止请求权

86 第一项 时效制度立法上之沿革

86 第三款 所有权之取得时效

88 第二项 民法关於所有权取得时效之规定

89 须占有他人之物

89 所有权取得时效之要件

90 须以所有之意思占有

91 须为和平占有

92 须为公然占有

93 须於一定之期间继续占有

97 占有人变为不以所有之意思占有

97 所有权取得时效之中继

97 中继之原因

97 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

98 中继之效果

98 占有人之占有为他人所侵夺

99 所有权以外之财产权之取得时效准用关於所有权取得时效之规定

101 第一项 总说

101 第二节 不动产所有权

101 第一款 土地所有权之范围及其限制

102 土地所有权於其行使有利益之范围内及於土地之上下

104 第二项 公法上之限制

105 第三项 邻地间之关系

106 相邻权

107 关於经营工业或其他事业之权利关系

108 排水权

108 关於水流之权利关系

108 承水义务

115 水源地及井之用水关系

115 关於用水之权利关系

117 沟渠及其他水流地之用水关系

121 关於安设电线水管等之权利关系

122 通行权

122 关於邻地通行之权利关系

127 关於土地侵入之权利关系

128 关於使用邻地之权利关系

130 关於气体灰屑喧嚣振动等侵入所有地内之权利关系

131 关於开掘土地或为建筑及建筑物之权利关系

133 关於竹木果实之权利关系

135 第二款 建筑物之区分有

137 善意占有

137 第三节 动产所有权

139 占有有公信力之原则

140 先占之意义及要件

140 先占

141 先占自由之原则

142 一般的先占权

142 独占的先占权

143 关於遗失物拾得效果之立法主义

143 遗失物之拾得

143 遗失物之意义

143 拾得之意义

144 我民法上取得遗失物所有权之条件

145 埋藏物之意义

145 埋藏物之发见占有

147 埋藏物所有权取得之要件

148 埋藏物所有权取得之性质

148 埋藏物存於他人所有物中之场合

149 特种之埋藏物

150 添附

150 漂流物或沉没品之拾得

151 附合

151 添附为取得所有权方法之理由

152 不动产上附合之意义

152 不动产上之附合

153 定所有权归属之标准

153 不动产上附合之效果

153 动产上之附合

153 动产上附合之意义

154 区别主从之标准

154 附合之动产不能分别主从者

154 附合之动产得分别主从者

155 定所有权归属之标准

155 混合

155 混合之意义

156 加工之意义及要件

156 附合与混合之区别

156 加工

158 加工之效果

159 工作价值显逾材料价值者其所有权属於加工人

159 加工物之所有权以属於材料所有人为原则

161 对於因添附而丧失权利者之救济

161 添附之结果为所有权之取得及消灭

161 动产所有权因添附归於消灭时存於该动产上之其他权利亦归於消灭

162 共有之立法例

162 第四节 共有

162 第一款 总说

163 第一项 共有之意义

163 共有之原因

163 共有之种类

163 第二款 共有(分别共有)

164 分量上分割

164 权利分割说

164 内容上分割

165 标的物分割说

166 应有部分为所有权之一形式非特种之物权

166 标的物之价格分割说

166 第二项 共有之应有部分

166 应有部分之性质

167 定应有部分比例之方法

167 应有部分专属於各共有人

167 应有部分之比例

169 共有物之使用收益

169 第三项 共有人之权利义务

170 共有物之处分

171 保存行为

171 事实上之处分

171 法律上之处分

171 共有物之管理

172 改良行为

173 保存行为之范围

173 利用行为

174 共有物上之请求权

175 共有人分担共有物之管理费及其他担负之义务

176 分割请求权之例外

176 第四项 共有物之分割

176 分割请求权

177 协议上之分割

177 分割之方法

178 裁判上之分割

179 移转主义

179 分割之效果

179 单独所有权之取得

179 分割效果之发生时期

180 移转主义不溯及既往

181 认定主义溯及既往

181 认定主义

182 两主义互有长短

183 担保责任

183 我民法原则上采移转主义

184 共有物证书之保存义务及使用权利

185 第一项 公同共有之概念

185 第三款 公同共有(总有)

186 第二项 公同共有之意义及其成立要件

186 共有与公同共有观念上最要之区别点

186 公同共有实际上之效用

187 公同共有之成立须数人基於其公同关系而共有一物

187 公同共有之意义

187 公同共有之成立要件

187 公同共有之成立以数人依法律规定或依契约成一公同关系为前提

188 公同共有人之权利义务依公同关系所由规定之法律或契约定之

188 第三项 公同共有人之权利义务

189 各公同共有人於公同关系存续中不得请求分割公同共有物

189 各公同共有人关於公同共有物之处分及其他权利之行使须得全体之同意

189 第四项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限制

190 第四款 准共有

190 第五项 公同共有关系之消灭

190 消灭之原因

190 公同关系之终止

190 公同共有物之让与

191 地上权之定义

191 准共有之意义

191 准共有准用关於共有之规定

191 第二章 用益物权

191 第一节 地上权

191 第一款 地上权之性质

193 地上权以土地为其标的物

193 关於地上权本质之学说

194 地上权为以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之物权

194 地上权以他人之土地为其标的物

194 地上权为使用他人土地之物权

195 地上权不以支付地租为要件

196 移转的取得

196 第二款 地上权之取得

196 原始的取得

196 承继的取得

196 设定的取得

197 存续期间得以设定行为定之

197 第三款 地上权之存续期间

197 存续期间法律无限制的规定

198 设定行为未定存续期间又无习惯时地上权人得随时抛弃其权利

198 设定行为未定存续期间者依习惯

199 地上权人有占有土地之权利

199 第四款 地上权人之权利义务

200 地上权人於相邻关系有与土地所有人同等之权利义务

200 地上权之行使不得超过其目的之范围

201 地租之性质及其与地上权之关系

201 地上权人通例有支付地租之义务

202 地上权人得处分其地上物

203 地上权人於其权利消灭时有取回其工作物及竹木之权利义务

203 地上权人得将其权利让与他人

204 地上权人於其权利消灭时有请求土地所有人对於其建筑物按时价为补偿之权利

204 取回工作物及竹木权利之限制

205 补偿请求权发生之要件

206 消灭之原因

206 地上权人有将其权利供担保之权

206 第五款 地上权之消灭

207 第三人取得时效之完成

207 标的物之消灭

207 土地之徵收

207 权利之抛弃

207 存续期间之满了

208 地上权之撤销

209 永佃权之定义

209 混同

209 第二节 永佃权

209 第一款 永佃权之性质

211 永佃权为支付佃租使用他人土地之物权

211 永佃权为永久使用他人土地之物权

211 永佃权定有期限者视为租赁

212 设定的取得

212 永佃权为因耕作或牲畜而使用他人土地之物权

212 第二款 永佃权之取得

213 第三款 永佃权人之权利义务

213 移转的取得

214 永佃权人有农业的收益权

214 永佃权人有使用及占有土地之权利

215 永佃权人得将其权利让与他人

216 永佃权人有支付佃租之义务

217 永佃权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减少或全无时得请求减免佃租

218 永佃权人於相邻关系有与土地所有人同等之权利义务

218 永佃权人不得将土地出租於他人

218 永佃权人於其权利消灭时有取回其耕作物及因耕作或牲畜所设之工作物之权利

219 撤佃之方式

219 永佃权人得将其权利供担保

219 第四款 永佃权之消灭

219 消灭之原因

219 撤佃

219 撤佃之原因

220 地的役权

220 第三节 地役权

220 第一款 地役权之性质

220 役权

220 人的役权

221 地役权系以土地之使用为目的之他物权

221 地役权之定义

222 地役权系谋土地之便益之土地使用权

223 供役地

223 需役地

224 地役权之内容法律上毫无限制

224 地役权为需役地所有权之从权利

225 经验上适用最频繁之地役权

226 地役权内容上之分类

227 不可分之意义

227 地役权之不可分性

228 地役权不得按一共有人之应有部分存在

228 於需役地或供役地共有之场合地役权不可分原则之适用

229 需役地或供役地分割或一部让与时地役权原则上仍为各部存续或仍存续於各部之上

230 继续地役与不继续地役

230 第二款 地役权之分类

231 表见地役与不表见地役

232 积极地役与消极地役

233 时效

233 第三款 地役权之取得

233 取得之原因

233 设定行为

234 得依时效取得之地役权以继续并表见者为限

235 於地役权目的范围内得优先使用供役地

235 第四款 地役权之效力

235 地役权人之权利义务

236 因行使权利而为设置者有维持其设置之义务

236 因行使或维持其地役权得为必要之行为

237 得行使属於土地所有人之一切权利但不得因而害及地役权之行使

237 地役权受侵害时得行使物上请求权

237 供役地所有人之权利义务

237 对於需役地所有人有容忍或不作为之义务

238 得使用地役权人在其土地上所设之工作物

239 地役权消灭之宣告

239 第五款 地役权之消灭

239 消灭之原因

239 存续期间之满了

239 权利之抛弃

240 混同

240 土地之灭失或失格

241 清乾隆至民国元年关於典权之立法

241 第四节 典权

241 第一款 典权之性质

241 典权之定义

241 典权立法上沿革

241 清乾隆以前关於典权之立法

242 民国元年至民法公布前关於典权之立法

243 典权为就他人之不动产为使用及收益之物权

243 典权以不动产为其标的物

244 典权人不得请求典价之利息

244 典权为占有他人不动产之物权

244 典权以支付典价为其要件

245 设定的取得

245 第二款 典权之取得

247 移转的取得

248 典权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248 第三款 典权之期限

249 典权之约定期限不满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赎即作绝买之条款

250 典权人得将典物转典或出租於人

250 第四款 典权之效力

250 典权人之权利义务

251 转典之意义及性质

251 典物之转典

252 典物之出租

253 典权人须负担因自己之过失致典物灭失之责任

253 典权人得行使由不动产相邻关系所生之权利并须负担其义务

254 典权人於典物因不可抗力灭失後得为重建或修缮

255 典权之优先的效力

255 典权人有请求债还有益费及重建或修缮费之权利

255 出典人之权利义务

255 出典人得将典物之所有权让与他人

256 出典人得以原典价回赎典物

256 典权人之先买权

256 出典人让与典物所有权於典权人时典权人得按时价找贴

256 找贴以一次为限

257 典物因不可抗力一部灭失出典人回赎时得由原典价扣减灭失部分灭失时之价值之半数但以扣尽原典价为限

257 行使回赎权之时期

257 回赎权之除斥期间

258 出典人回赎典物应遵守法定期间或先行通知典权人

259 公用徵收

259 第五款 典权之消灭

259 消灭之原因

259 标的物之灭失

260 第一节 抵押权

260 回赎权之行使

260 抛弃

260 混同

260 第三章 担保物权

261 共同担保

261 第一款 抵押权之性质

261 抵押权之定义

261 担保制度之种类

262 两制度之优劣

262 特别担保

262 对人担保

262 物上担保

263 抵押权为物权

264 抵押权为就标的物之卖得价金受清债之权利

265 得以抵押权担保之债权之种类如何

265 抵押权为从物权

266 期待权

266 附条件之债权及将来之债权亦得设定抵押权(或质权)以担保之

266 第一义之附条件之权利

267 将来之债权

267 第二义之附条件之权利

268 抵押权为不动产物权

269 抵押权为不移转占有之担保权

270 由担保权不可分之原则所生之结果

270 抵押权为他物权

270 抵押权为不可分之担保权

271 民法关於担保权不可分之规定系任意规定

272 让与行为

272 第二款 抵押权之取得

272 取得之原因

272 设定行为

273 利息

273 法律之直接规定

273 继承

273 第三款 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之范围

273 原债权

274 实行抵押权之费用

274 迟延利息

275 标的物之范围

275 第四款 抵押权之标的物

275 标的物之种类

276 抵押物之从物

276 抵押权标的物之范围与抵押物所有权同

276 抵押权标的物之范围及於附加物

276 抵押权标的物之范围及於抵押物之从物或从权利

277 抵押权标的物之范围及於抵押物扣押後由抵押物分离之天然孳息

277 抵押物之从权利

278 得就同一抵押物设定二次以上之抵押权

278 抵押权标的物之范围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

278 第五款 抵押人对於抵押物之处分权

279 得将抵押物让与他人

279 各抵押权之次序依登记之先後定之

279 得於抵押物上设定地上权及其他权利

280 拍卖

280 第六款 抵押权之效力

280 第一项 抵押权之实行

280 第一目 实行抵押权之方法

281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筑物同属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筑物抵押於人之场合

281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筑物同属一人所有而仅以土地或仅以建筑物抵押於人之场合

282 抵押物所有权之移转

282 法定地上权

282 土地所有人於设定抵押权後在抵押之土地上营造建筑物之场合

283 拍卖以外之处分方法

283 流质契约之禁止

284 受清偿方法之三原则

284 第二目 抵押权人由抵押物卖得价金受清偿之方法

285 第三原则适用上限制之必要

286 第二项 抵押权人於抵押物价值减少或有减少之虞时之权利

286 限制之方法

287 得自为必要之处分

287 抵押物价值减少或有减少之虞基於抵押人之行为者

287 得请求停止其行为

288 抵押物价值减少因非可归责於抵押人之事由者

288 得请求回复原状

288 得请求补充担保

289 抵押权不得由债权分离而为让与

289 得於抵押人受损害赔偿之限度内请求提出担保

289 第三项 抵押权之处分

289 抵押权处分之意义

290 第七款 抵押权之消灭

290 抵押权不得由债权分离而为其他债权之担保

291 抵押权人於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之消灭时效完成後五年间不实行权利

291 消灭之原因

291 主债权之消灭

291 抵押权之抛弃

292 担保物权物上代位之原则

292 抵押物之灭失

293 得为抵押权标的物之权利

293 抵押权之实行

293 抵押物之公用徵收

293 混同

293 第八款 以权利为标的物之抵押权及法定抵押权

294 动产质权为物权

294 权利抵押权及法定抵押权准用抵押权之规定

294 第二节 质权

294 第一款 动产质权

294 第一项 动产质权之性质

294 动产质权之定义

295 债权说

296 动产质权为从物权

296 债权之一部说

297 动产质权以移转占有为要件

297 动产质权为他物权

298 设定行为

298 质权人不得使出质人代自己占有质物

298 动产质权为就标的物之卖得价金受清偿之物权

298 动产质权有不可分性

298 第二项 动产质权之取得

298 取得之原因

299 利息

299 善意占有

299 第三项 动产质权所担保之债权之范围

299 原债权

300 第一目 动产质权人之权利义务

300 迟延利息

300 实行质权之费用

300 因质物隐有瑕疵而生之损害赔偿

300 第四项 动产质权之效力

301 应以对於自己财产同一之注意收取孳息并为计算

301 保管质物之义务

301 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质物

301 收取孳息之权利

302 转质之权利

302 孳息抵充债权之次序

302 以质物之价金代充质物之权利

303 转质之性质

303 转质之意义及要件

304 拍卖质物

304 第二目 动产质权之实行

304 实行之方法

305 流质契约之禁止及禁止流质之理由

305 取得质物之所有权

306 禁止流质之规定不适用於典当营业者

307 主债权之消灭

307 用拍卖以外之方法处分质物

307 第五项 动产质权之消灭

307 消灭之原因

308 权利之抛弃

308 权利之实行

308 质物之返还

309 第三款 权利质权

309 丧失质物之占有而不能请求返还

309 标的物之灭失

309 混同

310 权利让与说

310 第一项 权利质权之性质

310 权利质权之定义

310 关於权利质性质之学说

311 权利客体说

313 权利质权之客体以具有让与性之财产权为限

313 第二项 权利质权之客体

314 物权

314 债权

315 第三项 权利质权之设定

315 无体财产权

316 以有价证券为客体之债权质之设定

316 第一目 债权质之设定

316 通当之债权质之设定

317 第二目 债权质以外之权利质之设定

318 权利质权除有特别规定外准用动产质权之规定

318 债权质以外之权利质之设定须依让与其权利之规定为之

318 第四项 权利质权之效力

319 关於通常之债权质者

319 关於权利质权之效力之特别规定

319 关於一般权利质者

320 关於以有价证券为标的物之债权质者

322 混同

322 第五项 权利质权之消灭

322 消灭之原因

322 主债权之消灭

322 权利之实行

322 为质权标的物之权利之消灭

322 权利之抛弃

323 留置权之客体以动产为限

323 第三节 留置权

323 第一款 留置权之性质及其成立要件

323 留置权之定义

324 须占有之取得非因侵权行为

324 留置权之成立须占有属於债务人之动产

325 须债权之发生与占有之动产有牵连关系

326 牵连关系之意义

327 须债权已至清偿期

328 留置权为留置占有物之权利

328 以留置权担保之债权其发生原因如何在所不同

328 留置权为从属於债权之他物权

329 原始的取得

329 留置权有不可分性

329 留置权为依法律规定而生之权利

329 第二款 留置权之取得

330 不发生留置权之场合

331 於未受?权全部清偿前有继续占有留置物全部之权利

331 承继的取得

331 第三款 留置权人之权利义务

332 债权已届清偿期未受清偿时有就留置物取偿之权利

332 有请求偿还保管留置物之必要费之权利

332 有收取留置物之孳息以抵偿其债权之权利

333 第四款 留置权之消灭

333 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留置物之义务

334 担保之提出

334 消灭之原因

334 标的物之灭失

334 混同

334 主债权之消灭

335 占有之丧失

336 占有之定义

336 占有之客体为有体物

336 法定留置权除另有规定外准用留置权之规定

336 第四章 占有

336 第一节 占有之性质

337 占有以事实上管领物为其惟一之要素

338 关於占有意思之学说

340 事实上管领之意义

342 占有究为事实抑为权利

343 占有与为占有之权利(......目录过长仅展示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