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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物权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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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简介
《中华民国物权法论》.pdf电子版,共计404页,以下为本文献目录,仅供参考以实际为准。
1 序论
1 第一 物权之社会的作用
2 第二 近代法物权之特色与其利弊及物权新理论构成之必要
3 所有权之社会化
3 租借权之物权化
4 第三 物权法之观念
5 第五 物权编之规定
5 第四 物权法之法源
9 物权以物为其客体
9 物权之定义
9 本论
9 第一编 物权总论
9 第一章 物权之性质
10 物权之客体原则为有体物
11 物权存立於各个之物
11 物权客体特定之原则
12 为物权客体之物须具有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
12 物权存立於物之全部
14 物权为直接管领物之权利
14 限制物权之客体原则为他人之物
15 关於物之直接管领应注意之三点
16 物权之排他性
16 同一客体之上不能同时有同一内容之两物权并存
16 物权为排他的权利
17 优先权
17 追及权
17 第二章 物权之效力
18 物权对於债权之优先的效力
18 物权相互间之优先的效力
19 物权的请求权
19 取回权
19 别除权
20 妨害防止请求权
20 妨害除去请求权
20 返还请求权
21 物权受侵害时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物权的请求权之区别
22 物权之限定
22 第三章 物权之种类
23 种类之限定
24 内容之限定
25 物权之种类
26 所有权与限制物权
26 第四章 物权之分类
27 主物权与从物权
28 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29 有期物权与无期物权
29 民法上之物权与特别法上之物权
30 第一节 物权得丧变更之意义
30 第五章 物权之得丧变更
31 物权契约
31 私法上之事实
31 第二节 物权得丧变更之原因
31 第一款 为物权得丧变更原因之法律事实
31 公法上之事实
32 物权取得之原因
32 物权取得之意义
32 第二款 物权之取得
33 第五款 法定留置权
34 物权之原始取得
35 物权之承继取得
36 物权丧失之原因
36 第三款 物权之丧失
36 物权丧失之意义
36 相对的丧失
36 绝对的丧失(物权之消灭)
37 公用徵收为所有权之剥夺
38 效力之变更
38 第四款 物权之变更
38 物权变更之意义
38 内容之变更
38 范围之变更
39 意思主义
39 物权变更之原因
39 第三节 物权契约
39 第一款 关於物权契约效力之立法主义
39 形式主义
40 物权的意思表示之实质
42 罗马法之主义
44 瑞士民法之主义
44 德国民法之主义
45 法国民法主义之根据
45 法国民法之主义
48 德国民法主义之根据
49 不动产物权之得丧变更
49 我民法之主义
51 动产物权之让与
52 占有之改定
52 现实交付
52 简易交付
53 物权契约与债权契约之差异
53 依让与返还请求权之交付
53 第二款 物权契约之性质及要件
53 物权契约之性质
55 处分能力与行为能力之区别
55 物权契约之要件
56 物权的意思表示与债权的意思表示之关系
59 第三款 物权契约与其原因行为之关系
60 有因主义
60 无因主义
61 标的物灭失之意义
61 第六章 物权之一般消灭原因
61 标的物之灭失
62 混同之效果
62 混同
62 混同之意义
63 不消灭主义
63 消灭主义
64 例外物权虽混同而不消灭
64 原则物权因混同而消灭
67 抛弃之意义及性质
67 抛弃
68 物权以得自由抛弃为原则
70 第一款 所有权之性质
70 第二编 物权各论
70 第一章 所有权
70 第一节 通则
72 所有权以对於物行一般的管领为其本质
72 所有权之定义
73 完全所有权包含使用收益及处分三种权能
73 所有权之弹力性
73 完全所有权
73 裸体所有权或虚有权
74 法律上之处分非所有权之内容
74 事实上之处分
74 法律上之处分
75 所有权存於有体物上
75 他物权优先於所有权
75 所有权包含对於物之管领禁止他人干涉之权利
77 所有权有永久存在性
77 所有权及於分离後之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
78 第二款 所有权上之请求权
79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82 妨害除去请求权
84 妨害防止请求权
86 第一项 时效制度立法上之沿革
86 第三款 所有权之取得时效
88 第二项 民法关於所有权取得时效之规定
89 须占有他人之物
89 所有权取得时效之要件
90 须以所有之意思占有
91 须为和平占有
92 须为公然占有
93 须於一定之期间继续占有
97 占有人变为不以所有之意思占有
97 所有权取得时效之中继
97 中继之原因
97 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
98 中继之效果
98 占有人之占有为他人所侵夺
99 所有权以外之财产权之取得时效准用关於所有权取得时效之规定
101 第一项 总说
101 第二节 不动产所有权
101 第一款 土地所有权之范围及其限制
102 土地所有权於其行使有利益之范围内及於土地之上下
104 第二项 公法上之限制
105 第三项 邻地间之关系
106 相邻权
107 关於经营工业或其他事业之权利关系
108 排水权
108 关於水流之权利关系
108 承水义务
115 水源地及井之用水关系
115 关於用水之权利关系
117 沟渠及其他水流地之用水关系
121 关於安设电线水管等之权利关系
122 通行权
122 关於邻地通行之权利关系
127 关於土地侵入之权利关系
128 关於使用邻地之权利关系
130 关於气体灰屑喧嚣振动等侵入所有地内之权利关系
131 关於开掘土地或为建筑及建筑物之权利关系
133 关於竹木果实之权利关系
135 第二款 建筑物之区分有
137 善意占有
137 第三节 动产所有权
139 占有有公信力之原则
140 先占之意义及要件
140 先占
141 先占自由之原则
142 一般的先占权
142 独占的先占权
143 关於遗失物拾得效果之立法主义
143 遗失物之拾得
143 遗失物之意义
143 拾得之意义
144 我民法上取得遗失物所有权之条件
145 埋藏物之意义
145 埋藏物之发见占有
147 埋藏物所有权取得之要件
148 埋藏物所有权取得之性质
148 埋藏物存於他人所有物中之场合
149 特种之埋藏物
150 添附
150 漂流物或沉没品之拾得
151 附合
151 添附为取得所有权方法之理由
152 不动产上附合之意义
152 不动产上之附合
153 定所有权归属之标准
153 不动产上附合之效果
153 动产上之附合
153 动产上附合之意义
154 区别主从之标准
154 附合之动产不能分别主从者
154 附合之动产得分别主从者
155 定所有权归属之标准
155 混合
155 混合之意义
156 加工之意义及要件
156 附合与混合之区别
156 加工
158 加工之效果
159 工作价值显逾材料价值者其所有权属於加工人
159 加工物之所有权以属於材料所有人为原则
161 对於因添附而丧失权利者之救济
161 添附之结果为所有权之取得及消灭
161 动产所有权因添附归於消灭时存於该动产上之其他权利亦归於消灭
162 共有之立法例
162 第四节 共有
162 第一款 总说
163 第一项 共有之意义
163 共有之原因
163 共有之种类
163 第二款 共有(分别共有)
164 分量上分割
164 权利分割说
164 内容上分割
165 标的物分割说
166 应有部分为所有权之一形式非特种之物权
166 标的物之价格分割说
166 第二项 共有之应有部分
166 应有部分之性质
167 定应有部分比例之方法
167 应有部分专属於各共有人
167 应有部分之比例
169 共有物之使用收益
169 第三项 共有人之权利义务
170 共有物之处分
171 保存行为
171 事实上之处分
171 法律上之处分
171 共有物之管理
172 改良行为
173 保存行为之范围
173 利用行为
174 共有物上之请求权
175 共有人分担共有物之管理费及其他担负之义务
176 分割请求权之例外
176 第四项 共有物之分割
176 分割请求权
177 协议上之分割
177 分割之方法
178 裁判上之分割
179 移转主义
179 分割之效果
179 单独所有权之取得
179 分割效果之发生时期
180 移转主义不溯及既往
181 认定主义溯及既往
181 认定主义
182 两主义互有长短
183 担保责任
183 我民法原则上采移转主义
184 共有物证书之保存义务及使用权利
185 第一项 公同共有之概念
185 第三款 公同共有(总有)
186 第二项 公同共有之意义及其成立要件
186 共有与公同共有观念上最要之区别点
186 公同共有实际上之效用
187 公同共有之成立须数人基於其公同关系而共有一物
187 公同共有之意义
187 公同共有之成立要件
187 公同共有之成立以数人依法律规定或依契约成一公同关系为前提
188 公同共有人之权利义务依公同关系所由规定之法律或契约定之
188 第三项 公同共有人之权利义务
189 各公同共有人於公同关系存续中不得请求分割公同共有物
189 各公同共有人关於公同共有物之处分及其他权利之行使须得全体之同意
189 第四项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限制
190 第四款 准共有
190 第五项 公同共有关系之消灭
190 消灭之原因
190 公同关系之终止
190 公同共有物之让与
191 地上权之定义
191 准共有之意义
191 准共有准用关於共有之规定
191 第二章 用益物权
191 第一节 地上权
191 第一款 地上权之性质
193 地上权以土地为其标的物
193 关於地上权本质之学说
194 地上权为以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之物权
194 地上权以他人之土地为其标的物
194 地上权为使用他人土地之物权
195 地上权不以支付地租为要件
196 移转的取得
196 第二款 地上权之取得
196 原始的取得
196 承继的取得
196 设定的取得
197 存续期间得以设定行为定之
197 第三款 地上权之存续期间
197 存续期间法律无限制的规定
198 设定行为未定存续期间又无习惯时地上权人得随时抛弃其权利
198 设定行为未定存续期间者依习惯
199 地上权人有占有土地之权利
199 第四款 地上权人之权利义务
200 地上权人於相邻关系有与土地所有人同等之权利义务
200 地上权之行使不得超过其目的之范围
201 地租之性质及其与地上权之关系
201 地上权人通例有支付地租之义务
202 地上权人得处分其地上物
203 地上权人於其权利消灭时有取回其工作物及竹木之权利义务
203 地上权人得将其权利让与他人
204 地上权人於其权利消灭时有请求土地所有人对於其建筑物按时价为补偿之权利
204 取回工作物及竹木权利之限制
205 补偿请求权发生之要件
206 消灭之原因
206 地上权人有将其权利供担保之权
206 第五款 地上权之消灭
207 第三人取得时效之完成
207 标的物之消灭
207 土地之徵收
207 权利之抛弃
207 存续期间之满了
208 地上权之撤销
209 永佃权之定义
209 混同
209 第二节 永佃权
209 第一款 永佃权之性质
211 永佃权为支付佃租使用他人土地之物权
211 永佃权为永久使用他人土地之物权
211 永佃权定有期限者视为租赁
212 设定的取得
212 永佃权为因耕作或牲畜而使用他人土地之物权
212 第二款 永佃权之取得
213 第三款 永佃权人之权利义务
213 移转的取得
214 永佃权人有农业的收益权
214 永佃权人有使用及占有土地之权利
215 永佃权人得将其权利让与他人
216 永佃权人有支付佃租之义务
217 永佃权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减少或全无时得请求减免佃租
218 永佃权人於相邻关系有与土地所有人同等之权利义务
218 永佃权人不得将土地出租於他人
218 永佃权人於其权利消灭时有取回其耕作物及因耕作或牲畜所设之工作物之权利
219 撤佃之方式
219 永佃权人得将其权利供担保
219 第四款 永佃权之消灭
219 消灭之原因
219 撤佃
219 撤佃之原因
220 地的役权
220 第三节 地役权
220 第一款 地役权之性质
220 役权
220 人的役权
221 地役权系以土地之使用为目的之他物权
221 地役权之定义
222 地役权系谋土地之便益之土地使用权
223 供役地
223 需役地
224 地役权之内容法律上毫无限制
224 地役权为需役地所有权之从权利
225 经验上适用最频繁之地役权
226 地役权内容上之分类
227 不可分之意义
227 地役权之不可分性
228 地役权不得按一共有人之应有部分存在
228 於需役地或供役地共有之场合地役权不可分原则之适用
229 需役地或供役地分割或一部让与时地役权原则上仍为各部存续或仍存续於各部之上
230 继续地役与不继续地役
230 第二款 地役权之分类
231 表见地役与不表见地役
232 积极地役与消极地役
233 时效
233 第三款 地役权之取得
233 取得之原因
233 设定行为
234 得依时效取得之地役权以继续并表见者为限
235 於地役权目的范围内得优先使用供役地
235 第四款 地役权之效力
235 地役权人之权利义务
236 因行使权利而为设置者有维持其设置之义务
236 因行使或维持其地役权得为必要之行为
237 得行使属於土地所有人之一切权利但不得因而害及地役权之行使
237 地役权受侵害时得行使物上请求权
237 供役地所有人之权利义务
237 对於需役地所有人有容忍或不作为之义务
238 得使用地役权人在其土地上所设之工作物
239 地役权消灭之宣告
239 第五款 地役权之消灭
239 消灭之原因
239 存续期间之满了
239 权利之抛弃
240 混同
240 土地之灭失或失格
241 清乾隆至民国元年关於典权之立法
241 第四节 典权
241 第一款 典权之性质
241 典权之定义
241 典权立法上沿革
241 清乾隆以前关於典权之立法
242 民国元年至民法公布前关於典权之立法
243 典权为就他人之不动产为使用及收益之物权
243 典权以不动产为其标的物
244 典权人不得请求典价之利息
244 典权为占有他人不动产之物权
244 典权以支付典价为其要件
245 设定的取得
245 第二款 典权之取得
247 移转的取得
248 典权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248 第三款 典权之期限
249 典权之约定期限不满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赎即作绝买之条款
250 典权人得将典物转典或出租於人
250 第四款 典权之效力
250 典权人之权利义务
251 转典之意义及性质
251 典物之转典
252 典物之出租
253 典权人须负担因自己之过失致典物灭失之责任
253 典权人得行使由不动产相邻关系所生之权利并须负担其义务
254 典权人於典物因不可抗力灭失後得为重建或修缮
255 典权之优先的效力
255 典权人有请求债还有益费及重建或修缮费之权利
255 出典人之权利义务
255 出典人得将典物之所有权让与他人
256 出典人得以原典价回赎典物
256 典权人之先买权
256 出典人让与典物所有权於典权人时典权人得按时价找贴
256 找贴以一次为限
257 典物因不可抗力一部灭失出典人回赎时得由原典价扣减灭失部分灭失时之价值之半数但以扣尽原典价为限
257 行使回赎权之时期
257 回赎权之除斥期间
258 出典人回赎典物应遵守法定期间或先行通知典权人
259 公用徵收
259 第五款 典权之消灭
259 消灭之原因
259 标的物之灭失
260 第一节 抵押权
260 回赎权之行使
260 抛弃
260 混同
260 第三章 担保物权
261 共同担保
261 第一款 抵押权之性质
261 抵押权之定义
261 担保制度之种类
262 两制度之优劣
262 特别担保
262 对人担保
262 物上担保
263 抵押权为物权
264 抵押权为就标的物之卖得价金受清债之权利
265 得以抵押权担保之债权之种类如何
265 抵押权为从物权
266 期待权
266 附条件之债权及将来之债权亦得设定抵押权(或质权)以担保之
266 第一义之附条件之权利
267 将来之债权
267 第二义之附条件之权利
268 抵押权为不动产物权
269 抵押权为不移转占有之担保权
270 由担保权不可分之原则所生之结果
270 抵押权为他物权
270 抵押权为不可分之担保权
271 民法关於担保权不可分之规定系任意规定
272 让与行为
272 第二款 抵押权之取得
272 取得之原因
272 设定行为
273 利息
273 法律之直接规定
273 继承
273 第三款 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之范围
273 原债权
274 实行抵押权之费用
274 迟延利息
275 标的物之范围
275 第四款 抵押权之标的物
275 标的物之种类
276 抵押物之从物
276 抵押权标的物之范围与抵押物所有权同
276 抵押权标的物之范围及於附加物
276 抵押权标的物之范围及於抵押物之从物或从权利
277 抵押权标的物之范围及於抵押物扣押後由抵押物分离之天然孳息
277 抵押物之从权利
278 得就同一抵押物设定二次以上之抵押权
278 抵押权标的物之范围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
278 第五款 抵押人对於抵押物之处分权
279 得将抵押物让与他人
279 各抵押权之次序依登记之先後定之
279 得於抵押物上设定地上权及其他权利
280 拍卖
280 第六款 抵押权之效力
280 第一项 抵押权之实行
280 第一目 实行抵押权之方法
281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筑物同属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筑物抵押於人之场合
281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筑物同属一人所有而仅以土地或仅以建筑物抵押於人之场合
282 抵押物所有权之移转
282 法定地上权
282 土地所有人於设定抵押权後在抵押之土地上营造建筑物之场合
283 拍卖以外之处分方法
283 流质契约之禁止
284 受清偿方法之三原则
284 第二目 抵押权人由抵押物卖得价金受清偿之方法
285 第三原则适用上限制之必要
286 第二项 抵押权人於抵押物价值减少或有减少之虞时之权利
286 限制之方法
287 得自为必要之处分
287 抵押物价值减少或有减少之虞基於抵押人之行为者
287 得请求停止其行为
288 抵押物价值减少因非可归责於抵押人之事由者
288 得请求回复原状
288 得请求补充担保
289 抵押权不得由债权分离而为让与
289 得於抵押人受损害赔偿之限度内请求提出担保
289 第三项 抵押权之处分
289 抵押权处分之意义
290 第七款 抵押权之消灭
290 抵押权不得由债权分离而为其他债权之担保
291 抵押权人於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之消灭时效完成後五年间不实行权利
291 消灭之原因
291 主债权之消灭
291 抵押权之抛弃
292 担保物权物上代位之原则
292 抵押物之灭失
293 得为抵押权标的物之权利
293 抵押权之实行
293 抵押物之公用徵收
293 混同
293 第八款 以权利为标的物之抵押权及法定抵押权
294 动产质权为物权
294 权利抵押权及法定抵押权准用抵押权之规定
294 第二节 质权
294 第一款 动产质权
294 第一项 动产质权之性质
294 动产质权之定义
295 债权说
296 动产质权为从物权
296 债权之一部说
297 动产质权以移转占有为要件
297 动产质权为他物权
298 设定行为
298 质权人不得使出质人代自己占有质物
298 动产质权为就标的物之卖得价金受清偿之物权
298 动产质权有不可分性
298 第二项 动产质权之取得
298 取得之原因
299 利息
299 善意占有
299 第三项 动产质权所担保之债权之范围
299 原债权
300 第一目 动产质权人之权利义务
300 迟延利息
300 实行质权之费用
300 因质物隐有瑕疵而生之损害赔偿
300 第四项 动产质权之效力
301 应以对於自己财产同一之注意收取孳息并为计算
301 保管质物之义务
301 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质物
301 收取孳息之权利
302 转质之权利
302 孳息抵充债权之次序
302 以质物之价金代充质物之权利
303 转质之性质
303 转质之意义及要件
304 拍卖质物
304 第二目 动产质权之实行
304 实行之方法
305 流质契约之禁止及禁止流质之理由
305 取得质物之所有权
306 禁止流质之规定不适用於典当营业者
307 主债权之消灭
307 用拍卖以外之方法处分质物
307 第五项 动产质权之消灭
307 消灭之原因
308 权利之抛弃
308 权利之实行
308 质物之返还
309 第三款 权利质权
309 丧失质物之占有而不能请求返还
309 标的物之灭失
309 混同
310 权利让与说
310 第一项 权利质权之性质
310 权利质权之定义
310 关於权利质性质之学说
311 权利客体说
313 权利质权之客体以具有让与性之财产权为限
313 第二项 权利质权之客体
314 物权
314 债权
315 第三项 权利质权之设定
315 无体财产权
316 以有价证券为客体之债权质之设定
316 第一目 债权质之设定
316 通当之债权质之设定
317 第二目 债权质以外之权利质之设定
318 权利质权除有特别规定外准用动产质权之规定
318 债权质以外之权利质之设定须依让与其权利之规定为之
318 第四项 权利质权之效力
319 关於通常之债权质者
319 关於权利质权之效力之特别规定
319 关於一般权利质者
320 关於以有价证券为标的物之债权质者
322 混同
322 第五项 权利质权之消灭
322 消灭之原因
322 主债权之消灭
322 权利之实行
322 为质权标的物之权利之消灭
322 权利之抛弃
323 留置权之客体以动产为限
323 第三节 留置权
323 第一款 留置权之性质及其成立要件
323 留置权之定义
324 须占有之取得非因侵权行为
324 留置权之成立须占有属於债务人之动产
325 须债权之发生与占有之动产有牵连关系
326 牵连关系之意义
327 须债权已至清偿期
328 留置权为留置占有物之权利
328 以留置权担保之债权其发生原因如何在所不同
328 留置权为从属於债权之他物权
329 原始的取得
329 留置权有不可分性
329 留置权为依法律规定而生之权利
329 第二款 留置权之取得
330 不发生留置权之场合
331 於未受?权全部清偿前有继续占有留置物全部之权利
331 承继的取得
331 第三款 留置权人之权利义务
332 债权已届清偿期未受清偿时有就留置物取偿之权利
332 有请求偿还保管留置物之必要费之权利
332 有收取留置物之孳息以抵偿其债权之权利
333 第四款 留置权之消灭
333 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留置物之义务
334 担保之提出
334 消灭之原因
334 标的物之灭失
334 混同
334 主债权之消灭
335 占有之丧失
336 占有之定义
336 占有之客体为有体物
336 法定留置权除另有规定外准用留置权之规定
336 第四章 占有
336 第一节 占有之性质
337 占有以事实上管领物为其惟一之要素
338 关於占有意思之学说
340 事实上管领之意义
342 占有究为事实抑为权利
343 占有与为占有之权利(......目录过长仅展示部分)